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因另犯竊盜案被通緝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附近,拾獲乙○○之駕駛執照一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吞入己。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六樓之十一室,為警查獲其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為逃避通緝及被查獲施用毒品,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出示其所拾獲前揭乙○○之駕駛執照應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掌印多次,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因乙○○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於採集乙○○之指紋送鑑定後,始查知上開事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及施用毒品被查獲,而以「乙○○」之署押及指印、掌印多次之事實,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警訊、偵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刑紋字第四七一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七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指印及掌印,係基於同一冒名犯意之接續,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曾犯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五年內犯本件偽造署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部分不構成累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之一須為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僅係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之刑,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不合,且未於理由說明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適用法條未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四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為逃避通緝及被查獲施用毒品,竟冒用他人之名應訊,其行為非但致被冒用人有遭送觀察、勒戒之危險,更使吾國司法權行使錯誤,有損司法權之威信,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及掌印均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