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西賢一街口,先擦撞 吳水珍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 吳俊欣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水珍、吳俊欣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是被撞的,是他們來撞我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吳水珍、吳俊欣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附於警局卷可資佐證。又吳水珍於警局證稱:「剛好他闖紅燈被我的自小客車撞到該機車的後面,至該機車彈出路口,再撞到與機車同方向停紅燈的自小客車號00-0000號的左方向燈及保險桿。」「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又吳俊欣於警局證稱:「我駕自小客車VP-4379號由西賢一街往南行使至民權路口暫停紅燈約停了三十秒左右」(見警局卷第五頁背面);由此話語可知被告當時應是闖紅燈致擦撞肇事,且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此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於警局卷可稽。再查被告肇事後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則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客觀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壹萬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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