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住所於高雄縣者,上訴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四日。查,本件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在非法院所在地之高雄縣,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為之,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並非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無以其休息日之次日為最後日之問題,然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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