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堅決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而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會因檢驗方法不同而有相當誤差,尚難僅以尿液檢驗結果即認抗告人有吸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甲○○本件案發前已係非與施用毒品無涉之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於警局內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驗出含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所出具之尿液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該檢驗報告係由該學院毒物研究中心之合格公正鑑定機構顯所檢驗,檢出濃度達二0三二ng/ml超出標準閾值濃度(五00ng/ml)甚多,其檢驗結果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原審法院據此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准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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