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囈,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永定街交岔路口時,撞擊被害人 雷台生 所駕駛之機車,使雷台生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而受傷,詎異議人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異議人當時以為輕微擦撞就開過去,且為避免阻礙交通,故先向前行駛再自行返回肇事地點,並非有意逃逸,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即逕為裁決,其裁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云云。
二、本件原審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一節,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附近加油站加油之 蕭明來 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蕭明來之警訊筆錄)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距肇事地點約三十公尺,我有目睹到車禍之發生,異議人肇事後未隨即停車,當時因有一位年輕男子騎在異議人車輛後方,亦有目睹車禍經過,遂在前方下一個路口(四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叫異議人停車,並告知異議人已撞傷人,我當時叫異議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員來處理,由我將被害人送醫,惟自醫院返回現場時,異議人已離開現場,隨後前來處理之警員亦未發現異議人蹤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陳明福 到庭證述:到現場處理時,異議人已駛離現場,嗣查獲異議人到案後,我有詢問異議人為何要逃逸,異議人說他無照駕駛,所以害怕才離開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伍仟元,有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0九三號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雖異議人另提出被害人雷台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明:「肇事者甲○○確有自行返回現場」等語,惟經本院訊問雷台生陳稱:該紙聲明書係事故發生後約二至三個月,異議人拿給我簽的,至於異議人肇事後是否確實自行返回現場,因當時我受傷,並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事後要求雷台生簽具此紙聲明書,無非是欲掩飾其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被害人雷台生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腓骨及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函查屬實,有 鄭乃榮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七)第一九三七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肇事後並未逃逸一節,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之處,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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