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五號前,適有 陳佩琪 駕駛機車同向在前行駛,甲○○於超車時不慎擦撞陳佩琪之機車,致陳佩琪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經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佩琪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陳女 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性、年紀尚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