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八十六條相關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時,父與子之間之訴訟於子女無行為能力而以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母代為訴訟行為,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規定係為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立法意旨以觀,自應以子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離婚,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然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並未約定被告乙○○由何人監護,被告乙○○出生後始終與被告丙○○同住,而被告丙○○住所地係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子女現時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