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66公克)經檢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