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帥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
福店(下稱睿能公司)訂購GOGORO電動車一輛,並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640元,
約定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分36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3,990元,茲因睿能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睿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
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惟被告繳付
0期即未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
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
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尚積欠買賣價金143,64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