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二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並送執行後,於88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餘1年5月11日。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11日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之事由,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迄95年1月2日某時許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及屏東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或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迄95年1月2日止,在上開相同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引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25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5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華里光西巷22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送檢驗,其上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10月25日、95年1月2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40042047號警卷第9頁、95毒偵字第87號卷第21頁)。另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之事由,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並送執行後,於88年
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餘1年5月11日。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11日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22後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