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陳岱瑋
陳文彬 律師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蕭雅馨 被上訴人 曾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7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61138613號函暨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證(見原審106年度補字第890號卷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臺南市政府為先、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被上訴人主張乃不確定所主張導致其受傷之圓孔蓋係屬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或臺南市政府所負責管理,且被上訴人曾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本院認為本件備位訴訟之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曾具狀對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方式起訴為反對之表示,但已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且先位、備位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在客觀上可達成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之訴訟經濟,對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亦無不利益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該路面上設置之圓孔蓋(即制水閥盒蓋,下稱系爭制水閥盒)未固定,鬆脫傾斜45度掀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為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伊經過該處閃避不及輾壓後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賠償伊醫療費用12萬2,087元、看護費用4萬0,440元、增加生活支出1萬8,830元(租賃特製輪椅費1,000元、購買便器椅費用4,000元、購買尿布1箱1,250元,交通費1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判命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給付22萬0,905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則以:系爭制水閥盒係由伊依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及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所設置,並有編制人力定期巡檢有無異常,歷年檢查均正常,否認系爭制水閥盒蓋有翻起及被上訴人有撞及制水閥盒,致制水閥盒翻起彈飛,因而失控倒地之事實,伊對系爭制水閥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無須負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對制水閥保管有疏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伊只應負3分之1之責任,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萬2,087元、看護費用4萬0,440元、租賃特製輪椅費1,000元、購買便器椅費用4,000元、購買尿布1箱1,250元及交通費1萬2,580元部分,均不爭執,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同意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以:系爭制水閥為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設置,非伊所設置或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為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制水閥管理不當而跌倒受傷,亦應由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負賠償責任,不應歸責於伊,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答辯意見則與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相同。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2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一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有、設置及管理之系爭制水閥盒(編號0000-00號),路面則為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自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6,377元、其後陸續在該院骨科治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2,120、3,590元,上開必要醫療費合計12萬2,087元,上訴人不爭執係屬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四)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有委請永春護理之家看護之必要,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費用4萬0,440元,上訴人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租賃特製輪椅1,000元、購買便椅器4,000元、尿布1箱1,250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2,580元,均屬系爭傷勢必要之支出,上訴人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000元,名下無財產。
(七)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106年6月23日依國家賠償法向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0月27日函覆不同意賠償。
(八)自105年3月14日至105年12月20日期間,上訴人均未接獲有關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道路或自來水閥盒設施損害之通報事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設置、管理之系爭制水閥盒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22萬0,9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一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有、設置及管理之系爭制水閥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頭西尾東倒於○○○路上,車後留有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刮地痕一道,該刮地痕與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夾角約為15度左右,長度約在4.1公尺左右,刮地痕之起點距彈飛之圓孔蓋之距離約為11.6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與圓孔設置處呈東西直線,而圓孔設置處即制水閥附近遺有與制水閥脫離之圓孔蓋一個,與制水閥圓孔之距離約2.3公尺,由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機車行向確有經過系爭制水閥(即圓孔)。被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已陳稱係因輾到圓孔蓋後不慎跌倒等語,亦經載明於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再參酌現場確有與圓孔分離之圓孔蓋脫離在道路上,足認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設置之制水閥於事故地點確有圓孔蓋與制水閥盒未完全密合而有脫離之情,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如未遭外力牽引而莫名其妙突然摔倒,係屬難以解釋之異常現象。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非因系爭制水閥圓孔蓋脫離而自行摔車倒地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輾過制水閥之圓孔蓋,導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受傷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制水閥盒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受傷,其受傷、財產受損與制水閥未安全密合而脫離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應由所有人負舉證之責。系爭制水閥盒係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有之設施,為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即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雖主張伊已依經濟部公告頻率檢查,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通報閥盒毀損或障礙,純屬偶發事件,伊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公告之自來水設備檢驗項目頻率表、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節錄、臺灣自來水公司編號第5051-26號水閥紀錄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71243012號函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27、117頁);經查,經濟部公告之自來水設備檢驗項目頻率表規定制水閥每年檢驗1次,係經濟部對臺灣自來水公司檢驗自來水設備所發之內部行政命令,尚不足據以拘束社會大眾。制水閥盒之設計,係為覆蓋制水閥埋設後於地面所留孔洞,自應與地面保持平整,不得有翹起、鬆脫、移位等足以使閥蓋或孔洞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安全之情事,系爭制水閥盒設置於道路之範圍內,該項工作物即有隨時形成道路障礙,產生往來危險之虞,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自應派人不定期巡查,並隨時注意檢修,方足以保障社會大眾行之安全。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提出之系爭制水閥紀錄卡固記載於105年3月14日檢查正常,然此係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之內部紀錄,並無其他單位查核,不能據此即認已對不特定之往來人車善盡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之義務,且該檢查紀錄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約9個月,更不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制水閥狀態;而系爭制水閥盒於事故發生時間確有脫離圓孔地點,且於事故後之105年12月22日換新,此亦為上開紀錄卡所記錄。臺南市政府函復事發前並未接獲道路或閥盒設施毀壞之通報,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71243012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此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無人通報制水閥盒損壞,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之消極被動作法,自不能證明其已隨時派人巡查檢修,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發生事故,而依交通警察於同日下午3時1分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確有與圓孔分離之圓孔蓋脫離在道路上且系爭制水閥已嚴重銹蝕(見原審卷第30、31頁),益徵上訴人所採消極、被動之方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之舉證,自不足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抗辯其無從對臨時偶發遭破壞之設施為即時處置,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二判決係分別說明因路肩上有散落未清理之砂石或因路面有沙土堆積未予清除,並不影響道路使用功能,核與本件系爭制水閥盒係由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設置之工作,且圓孔蓋掀起已嚴重影響道路使用功能及行車往來安全,上開二判決內容之前提事實與本件事實大相逕庭,自不容於本件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12萬2,087元、看護費用4萬0,440元、增加生活支出租賃特製輪椅費用1,000元、購買便椅器4,000元、尿布1箱1,250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2,58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就系爭制水閥盒設置管理之欠缺,致騎乘機車摔倒受傷,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需開刀治療且須復健受人看護照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為法人組織,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農作,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允適。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萬1,357元(122,087+40,440+1,000+4,000+1,250+12,580+150,000=331,357)。
(四)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
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觀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資料,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而系爭制水閥盒係設置於道路上,顏色與柏油路○○○區○○○○○路段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衡諸一般人縱行經無缺陷之圓孔蓋路面,本亦需注意小心行駛,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有看到圓形孔蓋斜45度掀起來」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已看見圓孔蓋設置有缺陷之情形,即應採取迴避閃躲或減速通過,以降低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閃躲或減速通過,致其騎乘機車輾過該圓孔蓋後失控發生摔車之意外,是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參酌系爭制水閥盒之設置位置、大小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被上訴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係就系爭制水閥盒之管理有欠缺。另參酌被上訴人陳稱所騎乘之機車輪胎寬度約10公分;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陳稱制水閥盒之直徑約20公分(見本院卷124至125頁),則被上訴人陳稱於看到制水閥時已經閃避不及而摔倒,應可採信。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抗辯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閃躲或減速通過,應存有重大之過失,不應僅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2萬0,905元【計算式:331,357元×(1-1/3),元以下4捨5入)。
(五)被上訴人就先位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備位當事人之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給付22萬0,905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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