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 蔡足額 兼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被告 楊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足額新臺幣(下同)75,343元、原告楊淑玲2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黃昏市場(下稱下崙黃昏市場)擺攤,與在附近擺攤之原告蔡足額均販賣蕃薯。民國106年1月4日16時46分許,雙方發生爭執,蔡足額通知其女即原告楊淑玲到場,楊淑玲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心生不悅,竟在上開市場內,以「幹你娘、瘋查某、狗生的、垃圾人、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穢語公然侮辱楊淑玲,致原告楊淑玲受有精神損害200,000元。又於106年2月19日13時許,被告因與原告蔡足額發生爭執,竟徒手將蔡足額推倒在地,致使蔡足額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肘及右小腿擦傷,並引發腦震盪等傷害,使原告蔡足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583元,及精神損害284,41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足額300,000元、原告楊淑玲2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有辱罵原告楊淑玲,亦未打傷原告蔡足額,刑事判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在下崙黃昏市場擺攤販賣蕃薯,與在附近擺攤之原告蔡足額販賣相同商品,因⑴106年1月4日16時46分許,被告與原告蔡足額發生爭執,蔡足額通知其女即原告楊淑玲到場,楊淑玲立即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下崙黃昏市場內,以「幹你娘、瘋查某、狗生的、垃圾人、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穢語辱罵楊淑玲。⑵106年2月19日13時許,被告因與蔡足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蔡足額推倒在地,致使蔡足額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肘及右小腿擦傷,並引發腦震盪等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辱罵楊淑玲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將蔡足額推倒在地致傷部分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俟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2.原告蔡足額教育程度就讀國小2年肄業,職業為市場攤販,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591,600元;原告楊淑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路邊攤賣魚、蕃薯擺攤維生,106年度所得為1,711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財產總額為2,951,06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蔡足額主張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應給付300,0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2.原告楊淑玲主張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應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於前開所述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其中原告楊淑玲遭被告以前開穢語辱罵,原告蔡足額則遭被告推倒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至9頁)、現場錄影光碟(置於系爭刑案偵卷與原審卷證物袋內)為證,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雖被告仍否認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然查:⑴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之事實,於系爭
刑案甚不否認有將原告蔡足額推開,而原告蔡足額坐倒地上之事實。又於系爭刑案經原審勘驗前開原告楊淑玲提出106年1月4日之錄影內容,則明確聽到被告對原告楊淑玲說出:
「幹你娘、瘋查某、狗生的、垃圾人、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事發現場為開放式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進出,畫面上亦有超過5名的民眾行經錄影畫面等節,且由對話的內容可知,原告楊淑玲質疑被告攤位擺放位置,被告則質疑水遭堵塞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65頁、第163至164頁),堪見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因擺攤問題雙方發生爭執之下,以「幹你娘、瘋查某、狗生的、垃圾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楊淑玲之事實,應可認定。⑵又證人即下崙黃昏市場賣魚攤販 王復 回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
稱:楊勝郎常常在下崙黃昏市場罵蔡足額,因為他們同樣是賣蕃薯的,有生意上的糾紛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背面),已證明被告與原告蔡足額已因擺攤問題時生爭執,而經系爭刑案原審勘驗原告楊淑玲提出之106年1月11日錄影結果,可見被告把一大布袋的蕃薯倒在地面上,位置緊鄰在原告蔡足額左邊叫賣,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鄭念 走向路過民眾小聲說話,民眾即離開原告蔡足額的攤位等情,有系爭刑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檔案資料畫面可參(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33至143頁、第165至16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家宏 亦證稱:我到場時蔡足額坐在地上,準備要去醫院,蔡足額說被對方推倒在地上,蔡足額是被他們自己人載去醫院(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48頁)、當時急著要去醫院,所以我說先去醫院,再到派出所作筆錄,記得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51頁),及證人王復回證稱:當時我到下崙黃昏市場時,楊淑玲已經要扶蔡足額上車去醫院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綜此,已可見被告與原告蔡足額於106年1月4日已因生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迄同年月11日仍未見停歇,且106年2月19日原告蔡足額受傷後,立即通知原告楊淑玲,楊淑玲並報警處理,警員黃家宏到場後,有見原告蔡足額坐於地上準備去醫院之情,佐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蔡足額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進入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該醫院診斷其受有前開傷勢,且以有腦震盪之傷勢,部位在頭部,若非其確實發生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原告蔡足額殊無故意設計誣陷被告,先是在市場公眾出入之場所,自傷頭部等傷害,再大費周章通知原告楊淑玲,再報警處理,並送醫治療之理。
⑶更參以原告蔡足額送醫急診之時間,與其指稱遭被告傷害時
間,前後密接,及其後雖過2日再經確診為腦震盪,然以其初次就診即已有頭部外傷、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均屬外傷性傷口,診斷證明書並於醫囑欄囑咐出院後宜休養,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以原告蔡足額上開傷勢並非新發生之傷勢,被告與之發生衝突又屬偶然,衡情原告蔡足額當亦無預謀於其因其他因素受傷之際,再利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機會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原告蔡足額上開傷勢,應為被告傷害所致,其等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雖被告提出原告蔡足額於市場擺攤之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為憑,辯稱沒有傷害原告蔡足額等語,然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被告自承是於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庭前一星期所拍攝,則其距事故發生之106年2月19日已逾1年有餘,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未傷害原告蔡足額之抗辯為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3.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楊淑玲有為前開辱罵行為,及對原告蔡足額前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蔡足額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58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大北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為憑。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支出,除其中於106年7月17日門診胸腔內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0元部分,以前述原告蔡足額係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肘及右小腿擦傷,並引發腦震盪等傷害觀之,實未能推得此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其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餘15,343元係原告蔡足額自106年2月21日起陸續於上開醫院,急診、門診(一般外科、神精內科、骨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前述所受傷害之部位,與醫囑建議應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觀之,應係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又本院審酌兩造因市場擺攤發生爭執,被告無視擺攤自由與公平競爭原則,竟對原告楊淑玲以前開穢語辱罵,使其難堪、名譽受損,及推倒原告蔡足額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使頭部受腦震盪之傷害,並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屬有據。復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內容與不法程度,與如前開不爭執事項2.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與收入暨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蔡足額請求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原告楊淑玲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基此,原告蔡足額因傷害得請求之損害為75,343元【計算式:醫療費15,34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5,343元】;原告楊淑玲部分則為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足額75,343元、原告楊淑玲2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