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麗玲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司執讓字第38476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
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
小字第32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每月應
領之租賃所得債權(第三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38476號卷核實無誤,且聲請人亦就系爭執行
事件確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聲請人未具體釋明何
以繼續強制執行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難使本院
認定合於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