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周自建
       吳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4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自建、吳宥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自建、吳宥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3日23時7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自建、吳宥翔為同事關係,2人於上述時
、地,因飲酒後口角而互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周自建、
吳宥翔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宥翔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徵渠等前揭犯行明
確。另被移送人周自建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時我酒喝多了
,當時發生什麼事我不太記得,我記不清楚有沒有打他」云
云(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被移送人周自建在前開之公
共場合互相扭打、揮拳等情,核與被移送人吳宥翔供稱其與
被移送人周自建在中華三路7號老上海臭臭鍋外互毆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移送人2人確有互毆之情。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被移送人周自建、吳宥翔於警
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出告訴,惟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
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周自建、吳宥翔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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