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忠貳
被 告 陳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捌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9年9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88,0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15,457元,共計103,491
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
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