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楊裕仁 即 楊琪昌 之繼.
楊芬蘭 即楊琪昌之繼.
楊裕泰
楊芬霞 即楊琪昌之繼.
楊芬櫻 即楊琪昌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裕泰
被 告 陳寶蓮 即 凌少文 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凌少文於民國98年7月17日向原告之
被繼承人 楊淇昌 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應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原告, 嗣凌少文
於99年4月21日死亡,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相關權利義務則由
繼承人即被告負擔,而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業就系
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詎被告已積欠9萬元,經扣
除押金2萬元後,尚欠原告租金7萬元,而被告復於99年10月
18日搬離系爭房屋,即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經合意終止
,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顯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淇昌於98年7月25日死亡,
原告即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淇昌與訴外人凌少文之租賃關係,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凌少文於其與訴外人楊淇昌間之租賃期間
即99年7月18日屆至前之99年4月21日死亡,惟被告並未終止
上開租賃契約,則被告即繼承其被繼承人凌少文與原告之租
賃關係,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凌少文死亡
前所積欠99年2月至3月之租金2萬元,被告即負有於其繼承
被繼承人凌少文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凌少文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後,至上開租賃關
係終止即99年7月18日,因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而原告等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復於99年10月18日搬離系
爭房屋,顯見兩造業於99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上開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繼承被繼承人凌少文與原告之租賃關
係即99年4月後至終止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99年10月
止,均未給付租金共7萬元,加計上開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
承人凌少文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租金2萬元,經原告於扣
除押金2萬元後,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7萬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