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將上開汽車出質」,應更正為「將上開汽車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遷移不明」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代理人 吳祝炆 之指訴、⑵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⑹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⑺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貸款,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分期價金,及該自小客車已遷移不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是因其以身分證及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時遭地下錢莊之人員強行開走云云。然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其亦自承無法與地下錢莊之人員聯絡且不清楚開走車子之人所駕駛之車號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若真向地下錢莊借錢,又豈會無聯絡還款之方法,又該自用小客車若遭人搶走,又何未經報警處理,是足認被告既明知伊為本件貸款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縱被告將右開自小客車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遷移不明,仍不影響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積欠告訴人之一至七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且已返還積欠告訴人之一至七期之分期付款價金,並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亦有撤回告訴書一紙附卷可佐,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