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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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嗣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為「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惟其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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