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三年四月二日(二00二)嵐民初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地區人民,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二00三年四月二日以(二00二)嵐民初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公證處以(二00三)嵐法證字第三一0五號、第三一0六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二)嵐民初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書、(二00三)嵐法證字第0000九0五號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二00三)嵐證內字第三0一五號、第三一0六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五六三00、第0五六二九五號證明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三年四月二日(二00二)嵐民初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五六三00、0五六二九五號證明,及福建省公證處(二00三)嵐證內字第三一0五、第三一0六號公證書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據以判決兩造離婚之(二00二)嵐民初字第九八號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相對人)、被告(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雙方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導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辯駁。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依法予以准許。」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