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中國江西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同年十二月間,以母親生病為由返回中國,其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臺,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江西省撫州市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旅行證為證,且經證人 黃文福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時有與原告同住,但回大陸後就未再來臺等語明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境後,拒絕再入境與原告同住,迄今已一年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被告應負較大比例之責任,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