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八、二0八一六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叁拾伍日。
理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二十日,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惟因原簡易判決後發覺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