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六、一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與金華路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甲○○為急於左轉金華路,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於急馳左轉進入金華路後,撞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尚未進入民族路口(在金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側處)由 林復村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載拖車),造成林復村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逸,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於肇事後掉落現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
(三)郭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僥倖、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之偵訊筆錄附卷足參,此部分仍不宜逕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