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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