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加以收受,助長車主追回失竊物之困難度,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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