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居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重機車,沿台南
縣官田鄉縣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鄉○鎮村○○○街交岔路口前時,適原告駕駛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至該路口左轉工社中街,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而撞及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左小腿三十五公分深部撕裂傷及不良於行。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
(1)、醫藥費: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
(2)、增加生活負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急診住院後,因不良於行,需
要有人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住院期間向新樓醫院護佐管理中心聲請看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共支出看護費一萬一千七百元,出院後因仍不良於行,需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乃聘請 邱鄭阿柿 看護,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全天看護,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看護白天,共支出看護費十八萬五千元。以上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七百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新樓醫院
急救,左小腿三十五公分深部撕裂傷致不良於行,至今仍無法久站,痛苦不堪,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從未探視過原告,毫無和解之意,原告乃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本身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
台南縣官田鄉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南一一八縣道○○○鄉○鎮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處為雙向二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並欲超越前車通過上開岔路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一一八縣道在同向右前方行駛,原告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被告之直行車駛來,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暫停讓被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作左轉欲進入工社中街,致被告欲對之超車時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雙雙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七百元。
四、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少損害?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付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付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七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不識字,現無業,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原告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被告有汽車一輛,無任何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請求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因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並欲超越前車,致與原告騎駛之機車相撞,其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次查,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被告之直行車駛來,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暫停讓被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作左轉欲進入工社中街,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被告之直行車駛來,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暫停讓被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作左轉,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000000×0.4=149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