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穗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黃永琳
黃淑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穗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及黃永琳(原名黃淑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依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九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應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穗企有限公司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份、利率表、查詢單及穗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穗企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及黃永琳(原名黃淑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依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九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應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穗企有限公司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份、利率表及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黃永琳既為被告穗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復無除外約定,揆諸首開說明,其就被告穗企有限公司所負系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自應與被告穗企有限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杭起鶴~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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