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信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
吳壽德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首查,原告信全有限公司係石材供應商,而被告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景觀綠化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訂石材買賣合約書,約定石材規格、品質、數量,總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付款方式:訂金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及九十四萬元,交貨地點: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景觀B區,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依據石材買賣契約即分批交貨,其交貨明細如後:
⑴第一次交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計三十件,並有被告公司員工 杞副理 、 吳秀真 簽收確認無訛。
⑵第二次交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計六十四件,並有被告公司員工吳秀真簽收確認無訛。
⑶第三次交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計二十件,並有被告公司員工吳秀真簽收確認無訛。
⑷第四次交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計二十件,並有被告公司員工吳秀真簽收確認無訛。
⑸第五次交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計四十件,並有被告公司員工 李倫中 簽收確認無訛。
㈢復查,原告就前揭石材總計交付一百七十四件,價金為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
十一元,而被告已如前述確實受領品質、數量、規格如符之標的物,並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弟乙○○個人簽發之支票兩紙,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以為貨款之支付,詎該兩張支票屆期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多次催索仍拒不清償,致使原告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㈣第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原告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即可明悉。而本案系爭事實為原告依約交付前揭被告所購之石材,並經被告公司員工杞副理、吳秀真、李倫中等人簽收確認無誤,故被告應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之貨款與原告,至為誠然。
㈤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將前揭被告所訂購之石材依買賣契約約定指示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景觀B區」之處所,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是以鈞院就本案系爭事實具有管轄權,誠屬昭然等語。
㈥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景觀工程的轉包程序為:
⑴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業主)發包給源信園藝有限公司施作。
⑵源信園藝有限公司轉包給詮程公司。
⑶詮程公司再轉包給 峰健 公司;被告為峰健公司之保證廠商負責現場代工管理,
並協議凡工地現場一切工程事宜,均由駐南科工程專案負責人 李萬泰 先生負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石材買賣合約書(原證一)並非被告公司所製,被告公司也未曾刻
製發包專用印鑑,被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的買賣或勞務契約,更沒有簽訂任何之合約書。
㈢被告公司從未受領原告所交付石材總計一百七十四件,且工地現場人員繁多,無法確認是否被告公司員工所簽認。
㈣被告公司未曾與原告有任何的往來,沒有任何的請款單及發票,何來請求貨款乙
事?㈤至於原告所提支票,係由訴外人李萬泰情商乙○○先暫借支票以付貨款,並答應隨即清償,此純為私人事宜,與此項貨款無關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訂石材買賣合約書,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交付石材共一百七十四件,已由訴外人 杞正勳 (杞副理)、吳秀真、李倫中等人簽收,並收受發票人為乙○○、面額分別為九十八萬七千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支票用以給付貨款,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已經提出合約書一份、估價單六紙、出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石材及收受支票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石材買賣之契約關係,辯稱前開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乃由訴外人李萬泰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至前述用以支付貨款之乙○○支票,則為訴外人李萬泰所借用等語置辯。
四、被告抗辯系爭石材交易應由訴外人李萬泰全權負責,乃提出切結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惟查:
㈠前開切結書及授權書,乃分別簽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八月七日,均在系爭石
材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後;參諸李萬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南科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名義上是由我們(指被告公司)擔任擔保廠商。實際上簽約廠商是峰健營造,但因為峰健營造承包沒有多久就倒閉,所以是我們承做。實際上處理這工程的景觀植栽部經理 顏吉村 負責,後來到(九十一年)五月份因為工程不順利我把他調離,我自己去負責,是以公司的名義營運,與原告信全有限公司合約是以前就定好的,我只是負責執行而已。」、「我們(在南科)有公司的大、小章,但是一開始顏吉村有刻一個發包專用章。」、「(提示原告證物一合約書內印文為「南科發包專用章」印章)是的,是這顆發包專用章。」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見最初與原告簽約者,乃被告公司,而非證人李萬泰。
㈡其次,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復自承在原告所提估價單、送貨單上簽名之「杞副
理(杞正勳)」、「吳秀真」、「李倫中」等人均為其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簽收日期均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益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石材者,乃被告公司。
㈢再衡諸商場往來多以數月後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習慣,則原告所提出、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支票二紙,復可認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原告交付石材後所簽發。
㈣承上諸點,與原告簽約當時,被告既尚未授權與證人李萬泰;收受原告給付石材
者,又為被告公司人員;而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更係於「授權」李萬泰之前所交付,則系爭石材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已昭然可認,被告辯稱其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㈤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翻異其訴訟代理人所為「授
權」李萬泰全權處理之辯詞,改稱未曾擔任訴外人峰健公司之保證廠商,亦未承做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更無向原告購買、收受石材及以乙○○支票支付貨款等情(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固以當事人所知較為真實,惟若本人對於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事後以言詞更正者,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仍不失其效力,法院亦可本於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乃姐弟關係,此為乙○○陳述甚明,且以乙○○乃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對於系爭工程理應有所認識,則被告訴訟代理人乙○○陳述與法定代理人丙○○有所出入,是否係因乙○○不明事實所致,已可斟酌;參諸乙○○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等相關書證,與乙○○所陳亦相符合,更可認丙○○就本件所為之全然否認與事實不合,故本院仍以訴訟代理人乙○○所陳作為被告辯詞,不採法定代理人丙○○所述,附此敘明。
五、再審諸前揭授權書「同意將承包南科滯洪池B景觀工程之工程進度及所有工程相關請款及廠商請款事項,全權委由本公司協理李萬泰先生,全權負責協調處理」等語,雖可解釋有由證人李萬泰承擔該工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所辯由證人李萬泰全權處理之「授權」,真意乃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移轉,則就前述已經發生之石材貨款給付債務而言,仍須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對此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自難認為該貨款債務已由證人李萬泰承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原告成立石材買賣契約,嗣於四、五月間且有收受石材並交付支票以給付貨款之事實,則於前述支票屆期不獲給付時,自應認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尚未履行;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將該債務移轉與證人李萬泰承擔之事,業經原告承認,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固分別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等期限,惟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非法所不許。又本件對被告所為之送達,雖以「遷移」為由退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仍準時到庭應訊,是本院固無從判斷送達期日,然仍可認已經合法送達;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起訴狀內容有所陳述,可認其催告之意思業已到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