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3月5日97年度簡字第
311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請求撤銷改判。
二、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拘役30日、40日、20日,並依其等資力、會地位各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以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6頁),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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