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顏瑞宏

相對人 顏王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一零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第5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管理處分行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認假處分原因消滅,乃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情。其中兩造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俐陵

附表一:

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629.4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99/40,000

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453.0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99/40,000

3.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1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99/80,000

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2.8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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