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慧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7日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7日間,以手機連結網路」;第10行之「111年2月28日」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8日」;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陳於111年2月7日下注得獎新臺幣20,015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黃慧敏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00號9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敏明知「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7日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局,由黃慧敏任選1至49之49組號碼其中之1組號碼簽注,如簽中號碼,黃慧敏可得下注點數48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發現該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2月28日間匯出賭金20015元黃慧敏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怡瑄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未扣案之不法所得200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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