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鍾靖昊 (原名 范靖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㈠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款項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㈡於98年9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每月為一期共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分攤,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暨合併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玫燕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96,323元

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437,773元

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合計

534,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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