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連虹貞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1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第2項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元,因上訴人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4,000元【計算式:4,400元12月5年=264,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應屬暫免之標的,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35元【計算式:4,305元1/3=1,435元】。

三、復上訴人之第3項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4,302元,其中屬於工資請求之部分為452,6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2,64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480元【計算式:7,440元1/3=2,480元】;另非屬於工資部分係2,931,66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31,6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159元。

四、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9,074元【計算式:1,435元+2,480元+45,159元=49,074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納之15,053元,尚應補繳34,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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