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祈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告訴人 李秋萍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秋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李秋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請求輕判並給我服勞役等語(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89號
被 告 陳祈蓁(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該店警衛長李秋萍管領之福樂200毫升蘋果牛奶4瓶(附隨福樂鈣多多1892毫升低脂牛奶4罐贈送之贈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李秋萍察覺,趨前攔問,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扣福樂200毫升蘋果牛奶4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