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增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增田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東往西方向行經篤敬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許弼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被告欲左轉即按鳴喇叭提醒,因被告仍持續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騎車撞擊被告車輛,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壁鈍傷、背部鈍傷、右肩、左腕、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 官劉珊秀
法 官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