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民國109年6月4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亦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15日,應予以更正,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卷第5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未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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