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仙忠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仙忠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