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慧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楊淑卿 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林慧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芳因不滿楊淑卿與其配偶有親密往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暱稱: 林曉芳 )張貼附件所示文字及楊淑卿之半身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楊淑卿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毀損楊淑卿之名譽。嗣經楊淑卿經其家人告知上開訊息,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慧芳固坦承有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楊淑卿的家人看到該則訊息後,制止告訴人再與我老公聯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難認涉及公益或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亦足使諸多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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