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慧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楊淑卿 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林慧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芳因不滿楊淑卿與其配偶有親密往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暱稱: 林曉芳 )張貼附件所示文字及楊淑卿之半身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楊淑卿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毀損楊淑卿之名譽。嗣經楊淑卿經其家人告知上開訊息,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慧芳固坦承有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楊淑卿的家人看到該則訊息後,制止告訴人再與我老公聯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難認涉及公益或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亦足使諸多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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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人家婚姻!
慫恿男人回家對付老婆!
想盡辦法想要破壞人家的家庭!
想盡辦法想要逼人家離婚!
好可怕的女人!
破壞人家婚姻當第三者!
想用她懷孕,
有小孩想綁住人家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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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盡辦法想拆散人家好好的家庭!
她真的好恐怖,不擇手段耶!
#留言有可怕女人傳給我的
#這女人是白河人
#認識的人麻煩通知她父母
#看她女兒怎樣破壞人家家庭婚姻
(告訴人半身照片)個月底我已經把避孕器拿掉了
會中我不知道就算中了你也不是你的
有不用你說我會自己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