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重龍 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0元,並邀訴外人 羅采宜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雙方約定本金按息平均攤還,分為60期,每期1個月,於每分期月份25日攤還17,000元。利息則按月繳付,暫定以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但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詎黃重龍自9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4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黃重龍仍未能履約,故黃重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羅采宜及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黃重龍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0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未曾擔任黃重龍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且伊亦未在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借據上簽名,復未接獲原告之職員通知伊辦理對保手續,故伊就本件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參見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2553號卷第4頁),然被告仍持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伊個人姓名及地址各5次,經本院以上述字跡對照上開借據中「乙○○」之簽名及其上填寫之地址,就簽名部分,被告本身簽名時,每個字都有一筆成形之勢,而借據上之簽名大部分均係1筆1畫分明,兩者在外觀上不相吻合,其次,被告在書寫地址之「平」字,最後1筆會有向上回勾之運筆習慣,亦與借據上所示不符,顯見借據上之簽名及地址之填寫應非被告所為。又被告否認借據上之印章為伊所有,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5,000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