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點六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貸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餘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暨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催收入帳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民執松字第一一九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各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點六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貸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餘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暨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催收入帳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民執松字第一一九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各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據暨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