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法院審理時.再審原告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惡行之證據,導致法院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判決迄今一年八月餘,再審原告忽然找到證人市民代表 許建智 和當時清水派出所副主管 邱榮哲 和主管 陳平和 的住址,他們早就換到別的警察分局上班,因一時覓不著證人和證據,無法找證人替再審原告作證,證明再審被告只憑空言及胡亂指證。今係發現新證人、新證據,亦即於八十七年大約九月十八日左右的清水派出所對於本事件的筆錄存檔備查。由上述的二位證人和證據,即可證明再審被告及其父母的不當指控,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製作裁定正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發見前揭未經斟酌之證人、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裁判參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為再審之事由;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覓得證人許建智、邱榮哲和陳平和之住址,擬請其提出警局筆錄以證明再審被告及其父母之指控係不當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父母被處偽證罪刑確定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要件不符。且徵之前揭裁判意旨,再審原告以發見之人證及新證物合用為證為再審之事由,亦於法未合。甚者,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怕他們上樓來打我,所以就把三樓的門關起來,我只有關三次,警察有來,我就把門打開了」核與再審被告之母親 游秋菊 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她(指再審原告)把三樓的門上鎖不讓我們上去,我們有到管區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參本院確定判決之第六、七頁)。而本院確定判決係以「‧‧‧查兩造結婚以來,因經濟力不贍,即與夫家父母同住,兩造在結婚後短時間內,即現感情裂痕,婚姻生活極為不睦,勃谿累歲,口角時生,將婚姻賴以維持之互信基礎,破壞殆盡。此外上訴人不思其棲身於公婆所購之屋,理應感恩圖報,竟出言忤逆,甚至威脅在水塔中下毒,使夫家全家陷於不安之境,則一家人共同生活必要之信賴關係,已破壞蕩然無存,嚴重危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上訴人除忤逆被上訴人雙親,並危及夫家家人生活之安全外,由於上訴人之公公不忍見兩造爭執不休,乃出面阻止而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受有些微傷勢,上訴人竟為此細故興訟,除對被上訴人之父游進來聲請保護令外,甚至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已乖人倫之常,實為一般人所難忍。上訴人更於原審多次具狀及本院上訴中具狀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父母之不是,破壞家庭倫理關係及敦睦和諧,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與之對立衝突加遽,終至水火不容。末者上訴人因過度迷信神佛,自認其有與諸天神佛相通之能力,能預知未來,可卜福禍,祈延壽命,言行舉止異於常人,又在家中任意張貼符咒、四處設壇供奉,滿口神佛,行為則破壞人倫,已逾通常宗教信仰之程度,亦非常人所能接受,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共同生活。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存在極為嚴重之破綻,兩造在主觀上亦顯無彌補該破綻之意願,客觀上更無盡釋前嫌、重歸於好之可能,兩造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願景,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事由又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為由(前揭判決第九頁以下)准許再審被告離婚之聲請。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即警局筆錄)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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