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拾貳號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北上十八公里處,適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放該處,思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需裝設置物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車上備用修車,而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十二號T字型板手一支,將上開甲○○所有DNF─七四0號機車之後置物架拆卸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原址欲裝設在其WKS─一七八號機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二號T字型板手一支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其餘修車工具(十號T字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扣案之十二號T字型板手,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置物架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車破舊,佈有灰塵,有些零件亦不見的,且上亦有環保局之告示,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之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渠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惟查,該DNF─七四0號機車為甲○○所有,甲○○平日即以之供作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該機車傳動後輪之皮帶斷掉,方暫停放於上址,待嗣後再予修理。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時市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又該車為000年出廠,機車雖舊,但外殼沒破,僅後照鏡及鐵架有點生鏽。於遭被告拿取置物架前,該機車僅有些小零件掉了,及其剛換約一個月之機車坐墊遭刮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述明,堪認該機車為000年出廠之車,雖外型舊,但外殼沒破,僅後照鏡及鐵架有點生鏽,另機車之坐墊剛換約一個月,於九十一年七月機車傳動後輪之皮帶斷掉前,該機車仍可供騎用,壞掉後,甲○○仍思修理騎用,是甲○○並無拋棄該機車所有權之意思,堪以認定。
㈡又甲○○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時,有鎖龍頭鎖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 陳明
,倘甲○○有拋棄該車之意思,其又何需將機車龍頭鎖鎖住?被告於卸取DNF─七四0號機車置物架前,已知該機車有鎖龍頭鎖,是被告絕無可能誤認為該機車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甚明。另被告雖復指稱:於其卸置物架時,有看到該機車貼有環保局之告示等語,而質之證人甲○○則稱:渠暫放後該處後,連續二星期都有去,當時均未看到環保署告示,是警察通知渠置物架被拆走後,渠再去看時才看到環保署告示,而環保局告示之內容,略為廢棄車,請車主速牽走,否則拖吊處理等語,堪認環保局所貼之告示,係以標示一定期限,僅表明若車主不處理,該局將把該車拖吊,當廢棄車處理,並未逕認定該車為所有人已拋棄之廢棄車,是被告縱有看到環保局之告示,亦難執之認定該車為他人不要之車。再者,縱甲○○所有之機車火星塞等零件遭他人拆除,坐墊遭割破,上覆有灰塵,且機車故障,惟該機車車體仍在,即便機車功能盡失,所遺之車體,尚能變賣,非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己身亦騎乘機車,就此難謂為不知。
既DNF─七四0號機車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被告當知該機車之車主應無拋棄之意。而被告既知此情,猶執其車上備用修車之十二號T字型板手一支,動手拆卸該DNF─七四0號機車之後置物架完成,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竊盜既遂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無非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攜以竊盜之十二號T字型板手乙支,因該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或類似金屬材質者,質地堅硬,持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觀念皆應認屬兇器之一種,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其攻擊之危險,被告於行竊時即攜帶持有該物品,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衡酌被告所竊取者僅係DNF─七四0號機車上之後置物架,並非機車主體,其價值顯然十分低微,權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智致罹刑責,於情尚堪憫恕,處以最輕刑猶嫌過重,乃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攜帶持以竊盜者,僅十二號T字型板手乙支,並不包含其餘修車工具(即另扣案之十號T字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二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原審遽認該等未經持以行竊之修車工具,同屬被告所攜帶之凶器,於法即有違誤。又扣案之十號T字型板手一支,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竟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⑵被告所竊取者僅係機車上之後置物架,並非機車主體,其價值顯十分低微,權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智致罹刑責,且犯情不重,於情確有值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就此等情狀均詳予審酌,逕依法定刑斟酌論科,顯然不符社會之法律情感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甚微、犯情不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十二號T字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攜以犯罪,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十號T字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二支,僅係被告平日備用之修車工具,且並未在行竊時攜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