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成功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等候號誌變為綠燈後直行,適乙○○駕駛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亦途經該處擬利用圓環右轉專用道轉彎時按鳴喇叭示意前方之車輛前行,然仍因車陣回堵無法右轉,惟乙○○卻續鳴喇叭,致甲○○回頭斥罵,迨號誌變為綠燈時,前方車輛啟動而乙○○於駕車右轉之際,因舉起左手中指,致甲○○認乙○○有意挑釁,乃駕車停擋於前開營業大客車前方質問乙○○,乙○○隨即下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於返身上營業大客車時,因甲○○以腳踢營業大客車之腳踏板引起乙○○心生不滿,詎乙○○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致甲○○跌倒背部擦撞路邊人行道之緣石,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瘀腫並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甲○○被打後不甘示弱,亟思反擊,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朝乙○○臉、頭部揮打數拳,使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告訴人乙○○推倒在地,起身後出拳毆打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略以:「係告訴人先推倒伊,伊係基於防衛始馬上出拳,共連續出拳三次,這應該是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侵害未曾中斷,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一下車就被打,當時遭被告打到蹲在地上,臉部都是血,而且頭很昏」等情(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第三○七○號卷第八頁)在卷可查。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告訴人推打之不法侵害,既因被告之跌倒而中斷,告訴人復未再對被告有何積極侵害行為,被告於該不法之侵害過去之後,再連續揮拳毆打告訴人,已難認其係對於現時之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於是他又下車,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背部撞到路邊人行道的緣石,我因此起身,向他臉部揮拳,我共向他揮了三拳,都有打到他,後面兩拳都是他先打我」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亦自承其遭告訴人推倒後,起身後立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出手第一拳時告訴人並無動手,故被告辯稱不法侵害未曾中斷云云,實無可採。參以被告自承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三拳等情(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被告揮拳朝乙○○攻擊時,顯已心存傷害犯意至明。況依雙方受傷程度以觀,被告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僅受有背部挫傷、瘀腫並擦傷(二X一公分)之輕微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朝臉、頭部揮打數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辯,伊遭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仍不斷出拳攻擊,何以告訴人之傷勢反較被告嚴重?足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目的甚明。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中亦供稱:「... 童某 就下車推我,讓我跌倒在地,導致我背部撞到地面受傷,然後我們就互毆」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而對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殊難據正當防衛以解免其刑責。
㈢、至被告前於原審雖請求測謊以明係何人說謊,惟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案發迄今歷時已久,已無測謊必要(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等語。且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查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一年,則其現時陳述是否仍呈情緒波動顯屬有疑,又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已如前述,況本件依據上開事證已足明確認定,被告復陳明不必測謊,是應無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其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對方,公然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較重,及其犯後均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