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當時是合建,並非如其所言為買賣土地或做房地產生意,而有勞務所得。且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大鴻公司,僅有經濟部執照而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並無營業所得;且被上訴人於清華書院之兼職,亦不可能於短短的一年四個月賺有二百三十六萬之鉅款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 楊大龢 係因其為 老蔣 時代之親信 桂永清 海軍總司令的親信,主掌海軍情報處處長,因被調往國安局所以原職務即被免職,迄六十四年退休轉任民間企業公司即好台企業公司及大業工程公司任職,並非沒有工作到處遊蕩,無任何收入可購置系爭不動產,且矧在七十九年楊大龢與被上訴人於楊大龢之畫冊中尚有親密照片為證,且楊大龢身染癌症仍前往洛杉磯與被上訴人會面,足見二人為假離婚。
三、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婚後在銀行各有各自的帳戶,被上訴人是以五十九年九月四日在高雄是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所開立之第一三八六號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而楊大龢是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第一銀行信義分行開立第二二二三號帳戶,兩帳戶各自獨立,後開帳戶與本案無關,倘楊大龢有贈與系爭兩戶不動產之意思,必會申報贈與稅,惟查並無贈與稅之申報與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楊大龢之繼承人仍須起訴請求更名登記或確認訴訟,否則待法律所定之緩衝期屆滿後,仍因法律變更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不因國稅局核發稅單或將系爭不動產到列於遺產清冊而有差別。
二、系爭不動產屬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變換所得。
三、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四月三日向 王重祿張美容 買受,並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第一三八六─三號帳戶之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楊大龢積欠其債務三百萬元本息而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一一0九分之一一七,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一、一六七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五號之一號六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惟系爭不動產雖係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但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楊大龢所有,自應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之標的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夫楊大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才生效,故本案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判定確屬楊大龢遺產,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前業將被繼承人楊大龢之繼承人 楊幸楊正楊利楊巧 等四人應繳交之遺產稅單寄發予楊幸等繼承人,而被上訴人並非繼承人。楊幸等四人亦於被繼承人楊大龢過世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載明於遺產清冊中,楊幸等四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迄未辦理,故系爭不動產在外觀上看似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實際上已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迄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楊大龢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以楊大龢因積欠其債務三百萬元本息,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楊大龢婚姻存續中買賣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楊大龢原法院調閱九十年度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非楊大龢所有,應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之標的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
千零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楊大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以下)。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關法定財產制中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雖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情形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故夫或其繼承人應於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就登記妻之名義之不動產提起更名訴訟,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完成更名登記,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以決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
迄至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後,至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適用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楊大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才生效,故本案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楊大龢係於離婚後死亡,自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夫妻已離婚」情形,縱使楊大龢是在八十五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前死亡,但楊大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既得由繼承人行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因其死亡之時點而異其所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前業將被繼承人楊大龢應繳交之遺產稅單寄
發予楊幸等繼承人。楊幸等四人亦於被繼承人楊大龢過世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將本件系爭不動產載明於遺產清冊中,故系爭不動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屬楊幸等人所有云云。然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買賣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前夫楊大龢之繼承人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就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提起更名訴訟,則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認定系爭不動產歸屬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所有。國稅局所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楊大龢繼承人所制作之遺產清冊雖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楊大龢之財產,惟均未經依法登記,自不得憑此即認系爭不動產已變更為楊大龢或其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末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雖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上開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其旨在說明如在法律所規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內,如就系爭不動產業已受法院強制執行時,勢必不可能期待夫積極請求更名登記或提起確認之訴而變更所有權至成為夫之責任財產,致使夫之債權人能繼續執行。雖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以本院仁八十五民執丑第七七八八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程序,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執行名義係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故復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撤銷債權憑證並塗銷查封,而使執行程序終結。而本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三五號之執行程序,係上訴人對訴外人楊幸等四人取得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之執行程序並非上訴人於法律變更一年期間均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故自無前開判決之適用,而須再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因被上訴人與楊大龢離婚後,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而楊大龢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律規定一年緩衝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或提起確認之訴,故被上訴人即因法律變更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從而,被上訴人既因法律變更而使其確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楊幸等四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是否為楊大龢贈與被上訴人等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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