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之法官被欺騙,按照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判令聲請人離婚,聲請人非常冤枉為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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