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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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雖就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不影響其應補正之義務,況該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已據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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