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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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七百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甲○○因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窩皮下瘀血併血腫、左手挫傷、左肩皮膚擦傷等多處傷害,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診斷結果,其左側聽力喪失達九十分貝,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零點四,此有馬偕醫院及李綜合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乙○○傷害行為與甲○○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就甲○○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甲○○於本件受傷前,在升越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常以地方電台節目主持生活健康保養講座服務地方社會,每月平均所得約計十五萬元,惟因前開傷害,造成聽力功能重度障礙,無法有效辨聽,視力因病變明顯減退,致勞動能力無法勝任,須以助聽器輔助,至今近滿一年,無法完全有效康復。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五十歲,至六十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損失為十年,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扣除前期利息,甲○○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千四百九十萬零九百零八元。
三、本件甲○○受有前開傷害,顯係乙○○故意為之,且受傷情況非輕,而乙○○對於其加害之態度,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意賠償,甲○○所受傷害之視、聽力功能有重大障礙,明顯病變減退,尚須門診追蹤治療,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或損害均屬重大,慰藉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乙○○既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是其辯稱無固定收入,並拒提出財產資料證明狀況,顯無理由。
四、甲○○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一棟房屋自用,沒有存款。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起因實乃甲○○積欠乙○○房屋租金,以致引發之肢體衝突。緣甲○○向乙○○承租宏佳城寶社區A區房屋,租金每月一萬七千元(包含車位每月租金三千元,房屋租金一萬四千元),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詎甲○○僅支付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日之四個月租金,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而甲○○以開立支票方式,所交付於乙○○之押租金三萬四千元,經乙○○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印鑑不符而退票。豈料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意圖強行遷移走其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乙○○本於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法定留置權,出面阻止,竟遭甲○○出手推倒,乙○○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反擊,始發生本件肢體衝突。
二、原審未斟酌乙○○亦遭甲○○毆打,及乙○○遭甲○○毆打後,精神上亦痛苦不堪等情事,而逕以乙○○有不動產得出租於甲○○為由,判決乙○○應賠償甲○○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實嫌速斷。
三、縱認乙○○應賠償甲○○所受損害,惟甲○○亦積欠乙○○房屋租金計九萬八千元及押租金三萬四千元,乙○○自得主張抵銷之。
四、答辯部分:㈠甲○○所提上訴理由,未舉證說明其請求權依據,及所欲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甲○○應負舉證責任。
㈡甲○○請求乙○○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⒈醫藥費三千四百八十元部分,乙○○無意見。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除未見甲○○舉證以實其說外,再參酌甲○○係以
急診及門診方式就醫,並未住院,根本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等情事,則甲○○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甲○○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部分,原審已斟酌兩造身份、資力、實際加害情
形等情事,認甲○○超過十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惟乙○○仍認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且不當)。此外,乙○○亦遭甲○○毆打,精神上所受損害顯非輕微,且本件事件之起因純係甲○○積欠租金所致,甲○○竟反欲請求高達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無稽。
五、乙○○國小肄業,作農耕,每月約有五、六萬元的收入,須維持一家九口的生活,有一棟房屋。
叁、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外,補提支票及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七號刑事案卷計三宗。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伊向乙○○租賃房屋,租期未滿,伊欲提前解約,乙○○亦同意配合搬家,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傍晚,伊前往搬家時,竟遭乙○○聚集約七、八人打傷,致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炎,視力減退,變成大小眼;左耳耳鳴,聽力喪失;並毀損伊貨車及手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乙○○則以:甲○○與伊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惟甲○○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後即未繳付租金,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意圖強行遷移,伊本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而出面阻止,詎甲○○竟出手推倒伊,伊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反擊,並非侵權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就金額部分,甲○○提出之醫療費單據,離案發時間已經七個多月,是否與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又毀損勞力士手錶及貨車部分,甲○○並未提起毀損告訴,故不在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內;且本件係因甲○○未支付租金而起,甲○○亦出手毆打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退步言,縱認伊應賠償甲○○所受損害,惟甲○○亦積欠伊房屋租金九萬八千元及押租金三萬四千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乙○○傷害,致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炎、視力減退,變成大小眼、左耳耳鳴、聽力喪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見一審附民卷十六、本院卷三四頁至三五頁),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經本院調閱乙○○刑事傷害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七號案卷)查明:甲○○向乙○○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因積欠乙○○之房租,兩人產生怨隙,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址搬離時,適為乙○○撞見,乙○○即向甲○○索取房租,雙方一言不合,甲○○即先動手推乙○○,致乙○○跌坐在地受傷,乙○○經人扶起後隨手撿起掃把擊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窩嚴重皮下瘀血併血腫、左手挫傷、左肩皮膚擦傷等傷害(見偵查卷七、一審刑事卷七四頁至七五頁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被本院刑事庭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甲○○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頁至六頁),堪信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甲○○依前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甲○○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左:
㈠甲○○於刑事訴訟程序擴張慰撫金之請求為五百七十三萬元,與請求貨車修理
費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手錶損害五十二萬元部分:查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慰撫金部分,原請求二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原審(刑事庭)言詞辯論時擴張為五百七十三萬元,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故甲○○此部分擴張之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乙○○被起訴之罪名係傷害罪,並未包括毀損罪在內,已如前述,是甲○○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賠償其貨車修理費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手錶損害五十二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就醫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部分:經核甲○○提出自
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眼科、外科、耳科就診之醫療費單據六張,共支出三千四百八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支出六百二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支出八百二十元、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支出二百七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支出二百七十元,見一審附民卷七頁至十二頁),依甲○○所受傷勢及醫療費別,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又其中證明書費一千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程度、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行為人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加以觀察,應認上訴人乙○○之侵害上訴人甲○○身體健康之行為,與上訴人甲○○診斷書費用之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乙○○所不爭執,故甲○○請求之金額於三千四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二百四十元及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部分,均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甲○○主張伊因遭乙○○傷害後,容貌
改變,不能主持健康講座,且每月業績減少五成以上,故請求五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共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惟非但為乙○○所否認,且查甲○○於受傷後係以急診及門診之方式就醫,並未住院,尚難認定其有何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復經本院命其提出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據,其亦僅提出載明上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三四頁至三五頁),並法無舉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查甲○○被毆受傷,精神上自感受痛苦,本院爰審酌甲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窩嚴重皮下瘀血併血腫、左手挫傷、左肩皮膚擦傷等傷害,於受傷半年後診斷結果,其左側聽力喪失達九十分貝,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四,尚須門診追蹤治療,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四頁至三五頁),及其係高中畢業、擔任貿易公司總經理,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二部,惟其積欠乙○○房租,不思籌款清償,竟擬一走了之,於被阻止後猶先動手將房東乙○○打倒在地,予社會不良之示範,殊有不該;乙○○則為小學三年級肄業,從事農耕,月入約五、六萬元,須維持一家九口之生活,並有一棟自住房屋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三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查甲○○先動手將乙○○打倒在地後,甲○○之侵害行為已成過去,乙○○
於被人扶起後再傷害甲○○身體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之行使,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是乙○○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且甲○○先動手毆打伊,對於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即無理由。另乙○○辯稱:縱伊應賠償甲○○所受之損害,惟甲○○亦積欠伊房屋租金計九萬八千元及押租金三萬四千元,自得主張抵銷一節,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乙○○主張抵銷之抗辯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一審附民卷一頁)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甲○○上開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黃法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命乙○○為給之金額超過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甲○○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重上 字第 525 號判決(92.03.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重附民 字第 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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