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之關員,熟稔進出口貨物及海關查緝走私之之流程。從商後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進口貨物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代價,借用 蕭金城 之妻 柯菊春 擔任負責人名義之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自馬來西亞國,進口餅乾,委託 宏茂 報關行職員丙○○報關(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櫃號:NOSU0000000及AZ0000000000櫃號:N0SU0000000)順利進口。乃圖以同一方式走私洋菸進口。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借用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假借進口餅乾,自馬來西亞,進口二只四十呎之貨櫃(櫃號:NOSU0000000,NOSU0000000),夾藏管制進口之未稅七星牌洋菸(MILDSEVEN),先暫存於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伺機報關或偷運而出,惟尚未運出,即為基隆關稅局稽查組察覺有異,開櫃驗貨,發現貨櫃夾藏經公告管制進口之七星牌(MILDSEVEN)洋菸一千二百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完稅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走私進口洋菸之犯行,辯稱:本案為其友人甲○○所為,與其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聖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金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乙○○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有一個朋友要從馬來西亞進口餅乾,但無進口公司牌照,希望我能將聖益公司進出口牌照借他,我基於朋友交情,且他在海關服務過,應不會做違法之事,又進口的係馬來西亞的餅乾,金額約值五十萬元左右,認為應無問題,即答應將進出口牌照借給乙○○,供魏員的朋友進口餅乾之用。魏員隨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持乙張進口報單及兩張空白的紙張及委任書,到我居所處要我在委任書及空白紙張上蓋公司的大、 小章 ,於是我就依乙○○要求蓋了公司的大、小章」、「本公司的大、小章一向由我與妻子柯菊春共同保管,大、小章一向由我妻子或秘書使用,從不曾借給他人,除了曾借牌給乙○○進口餅乾外」、「我共借二次牌給乙○○,第一次約在八十六年二、三月左右,曾將本公司進出口牌照借乙○○進口雕刻品,代價為發票金額百分之七,第二次則為借給乙○○進口前述AZ0000000000所載之餅乾,但後來我的會計師收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的補繳營業稅通知,經我向稅捐處查詢,我才知道乙○○共以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一百多萬元的餅乾,於是我詢問乙○○,魏員亦承認確有此事」、「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向我借牌進口餅乾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左右,持與上述照片影本相同包裝及內容的餅乾乙桶給我及我妻子,故我確定照片影本中的餅乾包裝及內容,確與乙○○給我的餅乾包裝及內容相符。」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十頁、偵查卷第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頁),可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曾向聖益公司借牌進口。又證人即宏茂報關行職員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提示乙○○身分證影本詢問是否此人委託報關)是的,此人就是我所說的『乙○○』」、「(提示本次查獲私菸之二份進口報單)前述二份進口報單,確係由乙○○本人委託我替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至於乙○○所言,可能係由『 王志雄 』委託我報關乙事,應係推責之辭,因我從未見過『王志雄』這個人」(見調查局卷第十五、十六頁)、「(問是否為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過)是的,有二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問何人與之接洽)是一個叫乙○○的先生,他自我介紹的,有提供一張聖益化工的名片」、「我們根據他提供資料去報關,他所提供資料乃是進口餅乾,當時都是他一個人與我接洽」、「(提示名片上乙○○資料何人所寫)是我本人寫的,是乙○○告訴我由我寫上去的,我也曾以(00)0000000的電話與乙○○先生連絡」、「(提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張報單詢問是否乙○○委託報關〈偵查卷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之進口報單〉)是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名片一張在卷可證。又查獲本次走私洋菸之承辦人,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 陳正明 於原審證稱:「我們先透過報關行得悉本次貨櫃所登記的是聖益公司,再去詢問該公司的負責人蕭金城,蕭金城稱他只借牌給被告過,並未借給別人過,而宏茂報關行之職員丙○○亦稱前二次均是被告委託他報關進口,本次尚未報關即在船邊被查獲夾帶私菸,另外本次被查獲的貨品與被告前二次進口之貨物均相同都是餅乾,根據這三點我們得知本次的貨主應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相互所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乙○○,另於本院稱,係綽號「 太郎 」者委託伊報關;因時間過太久,已記不得當時為何指認係被告乙○○委託報關云云,然依卷內資料,經證人丙○○於海調處明確指認之被告調處調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而證人丙○○曾親自接觸委託者,印象深刻,在海調處指認時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係「太郎」委託伊報關,後稱因時日過久,已不記得當初為何指認被告,衡情其既因時日過久,不復記憶當時指認之情形,理應對當時委託其報關者,亦已印象不深,所證係「太郎」委託報關乙節,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依據宏茂報關行職員丙○○所提供委託報關者之電話號碼五一六─八三五八號,經查詢結果,確係被告乙○○裝設,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應為本次查獲夾藏私菸之進口餅乾貨櫃之人。否則,為何以聖益公司名義進口餅乾貨櫃之借牌、委託報關等聯絡事宜,均由被告全權控制。
(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先稱係「王志雄」者請其借牌進口,然其無法提出「王志雄」相關年籍以供查證,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所借牌照係「甲○○」所借用。前後所述不符,已難遽信。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甲○○證稱:「(問是否曾向乙○○借過牌)以前有借過,但未借過聖益公司的牌照」(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雖證人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透過被告借聖益公司之牌照,供其友人「太郎」之人進口餅乾云云,惟其所述與偵查時所述不符,且無法提供綽號「太郎」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再加詰問,供承本件走私洋菸之貨櫃,與其無關(見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將走私洋菸刑責,諉之於甲○○,不足採信。而甲○○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復為如上證述,然此翻異之詞,尚難據採,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另辯稱進口補稅由蕭金城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因進口牌照屬蕭金城經營之聖益公司所有,聖益公司出名進口貨物,自應補繳稅金,不能以補稅由聖益公司所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並有進口報單、查獲洋菸之照片、財務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內載完稅價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七三二號函在卷足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該法修正後之罰則,與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犯罪時之舊法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任職海關關員,應知運送走私物品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甚鉅,仍貪圖利益執意為之,而該批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台灣地區之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影響較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緝獲之私菸一千二百箱,另經原審法院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聲請,裁定宣告沒入,有同院八十七年財專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在卷可稽,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