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吳英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4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才被動答辯,伊不知提起上訴有時間限制;原審僅判命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過低,應重新審酌,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並於108年1月7日送達民事判決書予抗告人,此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不變期間應於同年1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第73頁),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不知提起上訴有時間限制云云,然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得因任何事由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此節,洵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指摘原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過低云云,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