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玲 (兼被告 向偉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英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仟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