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請人 江科逸 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相對人 潘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及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江科逸負擔85%,餘由潘泳霖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潘泳霖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均就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定之。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2,583元(11,098元+990元+495元=12,583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6,020元,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2,985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總計聲請人於第
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共28,603元(12,583元+16,020元=28,60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85%,其餘15%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90元(28,603×0.15=4,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